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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中某某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某某部刑诉〔2020〕70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75********,壮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顺德区**镇**电镀城员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镇**村**号。2019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中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0日退回中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9日中某某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27日上午6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粤X1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某某**镇**村内道路由**路往西某某方向行驶,行驶至**镇**百货对开交叉路口时,碰撞陈某山无某某无号牌三轮轻便摩托车从左侧道路直行驶至,双方碰撞后致三轮轻便摩托车又碰撞停放于路边的属于周某敏的粤TWN***号小型轿车。事故造成陈某山受伤,三车损坏的后果。随后,被告人赵某某报警并等候公安人员处理。案件办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多次通知均未到案。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赵某某驾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97.6mg/100ml。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向陈某山赔偿人民币30000元、向周某敏赔偿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某某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莹

2020年4月 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978****67)。

2、案卷3册、光盘2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某某公安局。

4、《认某某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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