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蓝检刑诉〔2017〕10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71969********,瑶族,文盲,湖南省蓝山县人,现住湖南省蓝山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行驶至省道S216线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赵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94.9mg/100ml,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结果为125.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试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雅丽
2017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蓝山县**乡**村**组,手机号码:13257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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