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河南省辉县市人,居民身份证编号:4107821973********,汉族,初中毕业,现住河南省辉县市**镇**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 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持C1D驾驶证驾驶豫G*****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辉县市胡桥乡太平庄路口上辉薄路时,与沿辉薄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豫G*****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赵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4mg/100ml。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志凤
检察官助理:任志永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镇**小区**栋**单元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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