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二部刑诉〔2020〕68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3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河南省邓州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范某某自西向东行驶至邓州Y001(穰西线)邓州市赵集镇邮政局门口处时,追尾撞住程某某驾驶的蒙B575UC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使车辆受损,赵某某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范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民事部分已调解。经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赵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00.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户籍信息、调解书、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程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彬
检察官助理:丁凌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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