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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91976********,汉族,初中文化吉林**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街道****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4年12月24日裁定减刑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0时20分,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冀R66***号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市九台区长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第三中学东门处时被执勤交警依法拦截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赵某某血液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15.97mg/100ml。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赵某某基本信息、证明、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3.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振科

检察官助理:陈艳霞

            隋世鹏

(院印)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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