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4月5日23时30分许,饮酒后驾驶吉A*****号黑色金牛座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华庆路旁自北向南倒车行驶至小康汽修门前处停车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15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徐某某证言;
(3)书证: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行政处罚决定书、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判决书;
(4)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尧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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