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现住大通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系大通县**公司业务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15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号小型客车在大通县桥头镇锦绣华府门口停车场移车时,被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血液(标示为“赵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证言; 4.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意见书;5.抽取被告人赵某某血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红玲
2020年6月2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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