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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21979********,蒙古族,大专文化程度,安徽省**公司**,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23时33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皖D*****号小型轿车沿葛羊路由马鞍山北收费站进入宁芜高速公路,后在往芜湖方向41公里00米处的应急车道内停车,于2020年4月9日1时40分被巡逻交警当场查获。后经抽血检验,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赵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测报告;

5.视听资料:光盘七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晶晶

检察官助理:郑黎雪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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