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尚检刑诉〔2019〕8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3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镇(户籍:延寿县青川乡北安林场)。2018年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尚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尚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尚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黑L****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到尚志市**镇**街鑫涛手机商店附近,被尚志市公安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执法检查时抓获。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6mg/100ml,属醉酒驾驶。
经侦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2月26日在尚志市尚志镇被公安机关依法传讯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1.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忠平
2019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尚志市看守所;
1.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1)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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