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11983********,汉族,初中毕业,工作单位:龙井市**配送站(**外卖)业务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乡**村**组,现住吉林省龙井市**城**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7月4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转为监视居住。2020年4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候审。
本案由龙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28日14时0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黑M1M761号小型客车,沿龙井市市标广场由光华西路向市医院方向行驶至龙凤祥影楼门前,与王某某停放的吉HJ922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和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驾驶车辆逃逸。当日14时50分许,赵某某和肇事车辆在龙井市吉安街某某宾馆前被出警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4.7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及酒精含量测试照片、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延州)公(刑技)鉴(理化)字〔2019〕585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3、被告人赵某某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朴东梅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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