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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二部刑诉〔2020〕58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四川省通江县**乡**村**社,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室。2009年12月3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行政处罚;2019年2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处罚。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川Y****2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望东中路、潮富路西约18米处,被民警拦下检查,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1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民警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9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川Y****2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望东中路、潮富路西约18米处,被民警拦下检查,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0.91 mg/ml,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1mg /ml。

3.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有证驾驶及其所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

4.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 被告人赵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丽媛

2020年6月1日

附:

1. 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560161****。

2. 侦查卷宗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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