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7936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1********,汉族,中专文化,系宁波商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产中介,户籍在本市静安区**村**号**室,现住**路**弄**号**室。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时13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小型普通客车,沿浦东新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路口,撞击路口西北角信号灯,造成车辆及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评估,**路**路信号灯直接物质损失为13,200元,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71,200元。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带其至医院抽血备检。经抽血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42mg/ml,属醉酒。
到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赵某某就路政设施损害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等,证实本案案发时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mg/ml。
2.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等,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涉案车辆的状况。
3.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身份信息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被查获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6.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及路政设施的物损情况。
7.上海**技术有限公司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赵某某书写的检讨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赔偿情况及认罪悔罪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撞击路政设施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斌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方式:13621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律师意见函》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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