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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二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8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号**室,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2005年4月因故意伤害罪被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8月因寻衅滋事罪被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20年9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9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的小型轿车途经上海市青浦区**路**路约500米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赵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mg/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上述车辆于上述时间、地点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民警带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抽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mg/mL。

3.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及苏******小型轿车已依法登记的情况。

5.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赵某某到案的情况。

6.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前科情况。

7.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曾受过刑事追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青

2020年9月22日

附:

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58585****。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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