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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63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41971********,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街**号楼**单元**号,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06年4月因殴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09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9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20年8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8月7日凌晨2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静安区沪太路晋城路南约3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现场测试,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龚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查获经过》、查获视频等,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及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视频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被查获时处于醉酒状态。

3.人口查询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及涉案车辆情况。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等事实供认不讳。

5.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海荣

   检察官助理:杨阳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02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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