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96********,汉族,大学文化,上海市**设计研究院工作,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3时36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临时牌号为沪ZL****的小型客车,沿淮海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藏南路的位置附近,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显示为195mg/100ml。民警遂将被告人赵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2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民警鲁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及其到案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后被民警依法检测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提供的案发现场执勤视频以及将被告人赵某某送至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的视频证实,案发经过以及对被告人抽血检测的过程。
4.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酒驾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2mg/ml。
5.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驾驶证、车辆信息等材料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以及涉案车辆的相关信息情况。
6.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叶 盛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76199****。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实供述)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速裁程序)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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