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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东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东宁市人民检察院

东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东检诉刑诉〔2019〕19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东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住东宁市**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7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黑C****K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东宁市“尹四烧烤”饭店门前人行道行驶时被东宁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执勤民警查获。经东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东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东宁市公安交警大队录制的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天慧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居住于东宁市**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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