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东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71********,汉族,初中文化,临沂市河东区人,务工,住河东区**镇**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被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驾驶鲁******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河东区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汤头街道沙汀村路段时驶入对行车道,与孙某驾驶的鲁******号(鲁*****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被河东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赵某甲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的陈述
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书。
5.视听资料:车辆事故查获视频、抽取血样视频、车辆发生事故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元峰
检察官助理:刘莉娜
2020年6月10日
附: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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