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丹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 酒后驾驶贵HSA5**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凯里南站上高速,由凯里往丹寨方向行驶,19时51分,当车辆行驶至余安高速133km+100m(小地名:丹寨收费站)处时,被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赵某某 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21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赵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甲 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查获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雷泽良
检察官助理 王常敏
(院印)
附:
被告人住贵州省凯里市**镇**村**
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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