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前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81********,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乌拉特前旗新安镇,住包头市九原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月7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亮,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8时38分,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蒙L*****号奇瑞牌小型汽车,沿乌拉特前旗境内新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5公里路段时,被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民警执勤查获。案发后,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某每lOOml血液中含有165.5毫克乙醇,属醉酒驾驶。被告人赵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1年1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认罪认罚材料、当事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登记表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巴彦淖尔市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赵某某制作的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巴金司法鉴定所[2019]毒鉴字第2556)、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捍东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材料1份。
4.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