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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03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5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隆阳区**街道**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15时23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号小型轿车沿本区太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保路与象山路交叉口以北40米处时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云M*****号小型轿车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赵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267mg/100ml,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68.91mg/100ml。经认定,赵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赵某某已对交通管理设施的损坏进行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该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冠东

检察官助理:杨成丽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5887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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