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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226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镇**村委**街,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村**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5日19时20分许,赵某某及妻子等人在安宁市昆钢**家园**火锅店吃饭期间饮酒。2020年5月5日21时48分许,赵某某持准驾“A2D”类车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云******号“**”牌小型客车在安宁市**小区**路**村社区路段被查获。因赵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呼气测试,赵某某呼气中乙醇含量为97mg/100mL,后经抽取赵某某血样送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检验结果:赵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24.54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赵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赵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虹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69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三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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