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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8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委会**村**号,住址同上。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强奸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5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号“江淮”牌小型轿车,从宜良县北古城镇青沙坡杨某某经营的烧烤店驶往宜良县**镇**村委会**村**号,行至宜良县北古城镇粮管所路段时车辆侧翻至道路路边,造成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委托路人报警。经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206.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分别适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慧文

(院印)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方式:1366973****)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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