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97********,瑶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住富宁县**镇**小区**幢**单元**室。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晚饭期间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云H0****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时52分许行至富宁县交警大队门口路段被执勤交通警察查获。经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赵某某呼出气体进行检测,酒精含量为90mg/100ml,从其身上提取的血液经鉴定,乙醇含量为91.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明2020年5月13日20时52分,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云H0****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富宁县城区迎宾路交警队门口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对赵某某呼出气体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90毫克/100毫升。2020年6月10日富宁县公安局以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被告人赵某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其于2019年10月25日办理D类机动车驾驶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0年5月31日20时,赵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云H0****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交警队门口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3.鉴定意见:从赵某某送检的血液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91.88mg/100ml。
4.视听资料:2020年5月31日20时许,赵某某因醉酒驾驶摩托车行至交警大队门口路段被交警查获,后被带至富宁县人民医院抽血的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无视公共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处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雪君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联系电话:18869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