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67********,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弥勒市**号。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自己家中早餐时饮酒,当天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弥勒市**农场**灯光球场旁高某某家吃饭时再次饮酒。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农场**土路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回家,当行至**酒庄路左转时,与沐某驾驶的云******号公交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6.49mg/100ml,赵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弥勒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受伤、两车受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兴荣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住家中,联系电话1512620****;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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