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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6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7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21时,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微耕机行驶至石林县**路**村路段时,所驾车辆与毕某甲驾驶的云******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赵某某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提取赵某某静脉血样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3.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2)抽取血样登记表;(3)相关信息查询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证言:(1)毕某甲的证言;(2)毕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1)昆锦司[2019]毒鉴字第7841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2)车辆检验报告;(3)昆锦司[2019]临鉴字第N90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其他:查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立

2020年3月18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288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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