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55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会**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5年5月13日减余刑释放。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05日20时46分,赵某某驾驶牌号为云******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昭阳区**大道路口**街中段, 被民警当场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时测试结果为126.3mg/100ml。民警将赵某某带到昭通市中医院提取其血液备检。经昭通市恒达司法鉴定所检验,赵某某血液中乙醇检验结果为102.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刑事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毅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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