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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砚山县人,家住砚山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23时37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云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布标收费站20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发现有浓烈的疑似酒精气味,民警即对其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30 mg/100 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砚山县人民医院急救科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4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阀值。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加权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家待处,联系方式:15126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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