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31985********,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腾冲市人,农民,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乡**村委**号。2013年3月2日因吸毒被腾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5日被社区戒毒三年;同年8月24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龙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17时43分,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云******号小型轿车由龙陵县城龙玉大道右转驶往龙苑小区方向,当行驶至**道**路交叉口以北玛吉斯轮胎店门口处时,与何某某停放在道路东侧的云******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对赵某某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进行检测,结果为228㎎/100ml。后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赵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257.19㎎/100ml。经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血样提取等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100ml以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其具有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磊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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