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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街坊**号楼**号,现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街**号楼**号。2016年8月24日因吸毒成瘾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

2019年9月15日0时0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取得驾驶人资格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蒙BF****号机动车沿包头市钢铁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一宫环岛西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其血中乙醇含量为87.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材料,到案情况,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3.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驾驶人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驾驶人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曾因吸毒成瘾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磊   

202011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号楼**号,电话:15848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二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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