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19198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销售**,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街**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张淑霞,北京深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黑A****E)行驶至本市海淀区永丰路崔家窑桥时,被民警查获。当日22时10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赵某某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27.3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瑶
代理检察员:  邓博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建议书》一份;

5.提押证一份;

6.辩护人张淑霞,联系方式1391059****。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