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84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9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检测场**,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里**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晋******)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京榆旧路桔子酒店门口时,与前方等待信号灯的杨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车牌号:京******)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后,杨某甲电话报警,赵某某明知对方报警在现场等待被查获。经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2mg/100ml。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驾驶员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夏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抽血录像;8.其他证据材料:接案、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赔偿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阳
检察官助理:杨文慧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