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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83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7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磁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镇**村**组**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白色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浙B****J)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顺沙路三毛路口时,与他人发生纠纷。经鉴定,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93.5mg/100ml。

被告人赵某某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赵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玉霞

                               检察官助理:公志玮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含光盘4张);

3.具结书、换押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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