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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51973********,汉族,高中文化,南通**员工,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园**幢**室(户籍地南通市崇川区**路**号**室)。被告人赵某某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8月2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一千元。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南通市崇川区虹桥路上的“通怡家味”饭店与同事王某甲等人聚餐,其间饮酒。当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妻子王某乙接其离开饭店,后由王某乙驾驶苏F0****小型轿车载赵某某至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小区西大门 “华联超市”北边停车。当日21时18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苏F0****小型轿车在**小区西大门地段行驶,后停靠在小区西大门北侧,在道路上共计行驶约五十米距离,被巡逻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2mg/100ml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苏F0****小型轿车物证照片;

2.被告人赵某某基本信息、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副检察长:曹卫星

检察官助理:何茜

(院印)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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