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95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31990********,汉族,高中文化,武汉**科技集团公司员工。湖北省枣阳市人,住武汉市**路**集团**区宿舍楼** 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08 月11 日06 时25 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咸宁北收费站入口时,被民警查获其酒后驾车。经法医鉴定,被告人赵某某抽取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0.58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醉酒驾驶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现场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宗晔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赵世虎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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