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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

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巴河县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229271990********,大学文化,教师,住**县**乡**学校教师宿舍(**省**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甘NA****号小型轿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局东侧路段处时,与道路南侧的路灯杆发生刮擦,赵某某将车停下后到附近的警务站自首。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口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胜龙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证据目录1份、量刑建议书3份、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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