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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301988********,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农场*队**号,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认罪认罚制度及相关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饮酒后驾驶冀B4R***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妃甸区垦丰大街与汇丰路交叉口,与王某驾驶(载乘孙某甲、孟某某、孙某乙)由西向北转弯行驶的冀BZF***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冀BZF***号小型轿车失控后与刘某某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冀BOP***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赵某甲、王某、孙某甲、孟某某、孙某乙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血液酒精检测,赵某甲酒精检测结果是112.1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曹妃甸区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赵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孙某甲、孟某某、孙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保险单、诊断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左某某、方某某、赵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刘某某、孙某甲、孟某某、孙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秀玲

检察官助理:张建新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现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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