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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81********,蒙古族,硕士研究生学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镇**小区**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蒙DR****号小型轿车,沿锦山镇锦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和园超市前,与道路中间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护栏及孙某某驾驶的蒙DT****号小型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赤峰市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74.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布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9]酒鉴字第3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喀喇沁旗交警大队勘验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事故现场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取得孙某某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军

2020年3月4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址

2、案卷两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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