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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住射洪市城区**栋**单元**号。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射洪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21时06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同其朋友在射洪市城区滨江路北段“***”餐馆吃饭、饮酒后,驾驶川******小型轿车行驶至滨江路“欢乐颂”茶楼外路段时,与前方由雷某某(男,23岁,本案当事人)驾驶的川******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射洪市公安局出勤民警在勘查现场时,发现被告人赵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射洪市中医院抽取血样,被告人赵某某极不配合,辱骂民警并试图逃跑,被民警拦下后在特警的协助下,对其强制抽取血液样品。因被告人赵某某处于醉酒状态,当日无法对其进行询问,民警通知其家属将其接回家休息。被告人赵某某酒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6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标记有“赵某某”字样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256.5mg/100ml。

2019年12月18日,射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x号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结合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滕树杰

检察官助理:谢晓兰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射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住射洪市城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3568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6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证据展示清单》1份;

6.补查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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