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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47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群众,中专文化,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6021971********,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德阳市旌阳区**路**号**栋**单元**室,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一致。2019年10月2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广汉市公安局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一个人在家喝酒直至12日凌晨1时许。6月12日08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号牌为川FE****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广汉市雒城镇中山大道转盘红绿灯路口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民警现场挡获。经酒精测试仪现场测试,驾驶员赵某某当时驾车体内含乙醇浓度为132mg/100mL。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28mg/100mL。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爱玲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德阳市旌阳区**路**号**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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