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二部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街道**组。2020年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L****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成都市双流区五显庙路由草金路往龙渡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双流区九江街道五显庙路距龙渡路约100米路段时,与违反禁停标志的叶某某驾驶并临时停放路边的川19-0****号大中型拖拉机首尾相撞,致车辆受损,赵某某受伤。经检验鉴定,赵某某血液样本乙醇浓度为207.1±9.9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叶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10月1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交警大队处以罚款19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坦白、赔偿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燕勤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0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查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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