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西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镇**村**组,住四川省西充县**镇**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西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被西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彭某某等朋友在西充县城“春怡火锅城”吃饭,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喝了三杯白酒。饭后,彭某某为被告人赵某某找了代驾送其回家,代驾驾驶川RY****小型轿车搭载被告人赵某某从春怡火锅出发,往**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安汉广场“康福堂”药店外时,被告人赵某某要求代驾停车并让其离开,随后被告人赵某某下车前往朋友文某某的超市。22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川RY****小型轿车从纪信广场转盘经安汉大道三段往**小区行驶。22时54分许,当车行至**小区内时,先撞上路边黄某某停放的川RH****小型轿车,致川RH****小型轿车往前撞上路边何某某停放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庞某甲停放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随后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川RY****小型轿车往左继续行驶,撞上了路边王某某停放的川RT****小型普通客车、庞某乙停放的川RP****小型普通客车,致六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莉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9073****。
2、证据材料卷贰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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