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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左检一部刑诉〔2020〕Z18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76********,蒙古族,小学文化,群众,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镇**噶查**(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旁**小区**楼东数第**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0日00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蒙A*****号小型面包车,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察素齐收费站内广场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查证,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经高速公路中部公安局察素齐公安分局执法办案队民警对驾驶人被告人赵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呼气检测,随后民警带领被告人赵某某赶往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在民警的全程监督下,医院急诊科护士于2020年08月10日01时00分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静脉抽血,于2020年08月10日将抽取的静脉血送到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鄂安泰司【2020】酒检字第G089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显示,被告人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平均值为211.4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以及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赵某某人员电子档案、户籍证明、有无犯罪证明、工作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本人照片及抽血照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被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 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文号为:鄂安泰司鉴【2020】就检字第G089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樊瑞

 检察官助理:张乌兰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楼东数第**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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