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路**幢**号,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南路**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8日2时许,赵某某在大方县奢香大道金色年华KTV饮酒后驾驶贵FLA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占毕线144公里加100米大方县奢香大道与大方县利民路交叉路口时,车辆冲出道路撞向人行道台阶,造成行人张某某受伤、贵FLA7**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1mg/100ml。
案发后,赵某某将被害人送大方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民警到医院后其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闹市区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将张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在民警赶到医院后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春林
检察官助理:李启红
2020年8月4日
附件:1.赵某某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南路**巷**号,联系电话:1550857****;
2.本案案卷材料2册、证人名单1份、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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