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公诉刑诉〔2018〕88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051986********,汉族,高中文化,**经济服务有限公司**,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街**号院**号楼**单元**号,住天津市红桥区**里**号。2018年8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 年6月9日23 时30 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A****6 白色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南开区南开三马路由北向南行驶并欲左转南开二纬路时,其所驾车前部与同车道在前停车等候放行信号灯的安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E****8 绿灰相间色丰田牌小型轿车后部相撞,造成安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处置民警现场对双方驾驶员现场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发现被告人赵某某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后抽血检验。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8.7mg/lOOml,系醉酒状态。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某某伤情不构成重伤。经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安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安某某、曹某某等人证言;
2.书证;
3.鉴定意见;
4.勘验笔录;
5.视频资料;
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怡
2018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随案移送刑事证据卷及诉讼文书卷贰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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