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82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86********,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园**栋**门**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 月2 日22 时33分许,赵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B****5 的白色雅阁轿车沿天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大道与迎宾大道交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万年桥大队民警查获。经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对该车驾驶人赵某某检测,结果显示酒精浓度为180mg/100ml,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连宏
检察官助理:李姜男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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