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区**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蓟州区洇溜镇胡里庄一饭店出发,行驶至东赵各庄镇张进士庄村附近农地做工,因报酬问题与雇主发生争执而报警,后其驾驶该摩托车行驶至东赵各庄镇大朱庄村村北大桥处时(与民警约定见面地点),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1mg/100ml。
被告人赵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
2.证人马某某、刘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晓颖
检察官助理:贾吉龙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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