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环检二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01963********,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路**号**室,系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局员工。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12时许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在威海市区海滨路蓝色海湾餐厅请客,就餐期间饮酒,14时40分许结账后驾驶沪******号小型普通客车离开,15时37分许由南向北途径海港卡点至昆明路,15时44分许从威海市**局办公区前院东出口驶出时,与道路东侧南北向停放的鲁******号小型汽车相撞,致该车坠入东侧台阶下,造成车辆损坏及周边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即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3.98mg/100ml。被告人赵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俊霞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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