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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640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工作单位:无,户籍所在地宁夏**县**乡**村**号,现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4月2日补充侦查重报;其中延长审查期限一次,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21时05分,赵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K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新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顾路交叉路口向西右转时,遇程某某驾驶未悬挂机动车牌号的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北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驾驶宁A****K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新顾路向西逃逸至与兴安街交叉路口南侧100米处时,遇白某某驾驶宁E****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兴安街东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认定: 1、第一次事故认定如下: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 2、第二次事故认定如下: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白某某无责任。

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勘查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被害人陈述;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两次事故,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峰岩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 1830960****;

2.移送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移送侦查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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