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92********,汉族,中专文化,工作单位:**烧烤KTV,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镇**号,住宁夏银川市金某某**小区**号。2020年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2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7时27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陕A****Q号小型轿车在银川市金某某,沿正源南街行驶至湖畔路路口别了乔某某驾驶的宁A****9号车,乔某某追至六盘山路与正源南街交叉路口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陕A****Q号车拦停并报警。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乔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娟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895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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