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2189号
被告人赵某某,性别: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51987********,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甘南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北仑区**街道**号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赵某某有酒驾嫌疑,对其进行了呼吸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96mg/100ml ,后及时提取了其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2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5.视听资料:抽血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詹孪茵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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